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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华天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出售合同纠纷
作者:陈中明  发布时间:2011-05-03 17:37:0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二)字第2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248号判决书。

(二)案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柳州华天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文捷,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仁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山,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中明;人民陪审员:韦晓英、邝依林。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愿;审判员:张邕、梁怡。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8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2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063月,被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其所持有的柳州市南疆宾馆100%产权。20066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原告按该合同受让被告转让的柳州市南疆宾馆国有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也将该宾馆交付给了原告。但是,2007514日,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在对产权转让前南疆宾馆所属的原南疆大酒楼200311日至20041231日的地方税交纳情况进行检查后,认定原南疆大酒楼在该期间内漏缴营业税等752696.52元,并下达柳地税二稽处【200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上述漏缴税款。经查,原南疆大酒楼已于20051月并入南疆宾馆,但被告在转让南疆宾馆产权时,并未申明上述漏缴税款的存在。原告认为,税款属于国家对企业或个人强制征收的款项。上述漏缴税款的应税时间内,被告是南疆宾馆的产权持有人,但被告在转让南疆宾馆的产权时,既未申明上述漏缴税款的存在,也未将上述漏缴税款在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尽管南疆宾馆产权已转让归原告,但上述漏缴税款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要求确认柳州市南疆大酒楼所欠缴的营业税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教育费附加款、地方教育附加款、防洪保安费共752696.52元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本案应是行政案件而非民事赔偿案件,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南疆大酒楼,应由南疆大酒楼承担,南疆大酒楼的漏缴税款属于合同约定的或有债务,而或有债务已经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全部由新公司承继,即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理解欠税不属于一般债务,不符合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另被告并未刻意隐瞒原南疆大酒楼漏缴税款的事实,漏缴税款应属于不可确定的或有负债问题,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3月,被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其所持有的柳州市南疆宾馆100%产权。20066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柳州市南疆宾馆整体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企业柳州市南疆宾馆;注册资本:人民币658.90万元;住所:柳州市飞鹅路30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2001001737;产权持有人: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标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04827.48元;转让价格被告以人民币1150万元转让价款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的依据以评估基准日,转让标的企业改制的评估基准日为2005630日;产权交易挂牌价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市财政局审批的结果,本合同转让的交易挂牌价为人民币1150万元;产权转让的方式实施本产权交易;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承继,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必须按承诺代为清偿转让标的的企业所欠建设银行柳州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笔债务清偿落实后,受让者方可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全部由新公司承继;转让标的企业两笔债务,即未退职工入股股金人民币346000元和未付职工住房补贴人民币821706.82元在定价时已从评估报告的负债总额中剥离出来,包括在转让价款1150万元当中,该两笔负债由被告从转让收益中列支,并于原南疆宾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通过该两笔债务分配方案后30日内支付给应享受该两笔债权的职工,原告不需承担该两笔债务;包括在转让价款人民币1150万元的应缴未缴土地收益金人民币196214.00元由被告于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缴纳;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原企业的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产权转让总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和付款条件:原告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所指定银行账户;产权交割事项:在原告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营业执照、权属证书、批件、会计档案、资产清单、经济法律文书、文秘人事档案、建筑工程图表、技术资料等文件编制《交割清单》移交原告,由原告查收并签字盖章;转让标的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不在交割范围;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为转让标的的交割完成时间;在广西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柳州市南疆宾馆企业改制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广正师评报字(2005)第046号】所确认的评估基准日起至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署《交割清单》之日止,期间的企业盈亏由被告承担;签署《交割清单》之日起至转让标的的交割完成期间,企业的经营管理及盈亏、财产管理、员工管理及生产安全均由原告负责承担;由被告指定中介机构进行盈亏审核,按审核结果进行清算;被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表册资料的完整性,及与对应的转让标的的一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权证的变更:经被告、原告双方协商,双方应共同配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转让的税收和费用:本次转让的税费及其承担,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原告按该合同受让被告转让的柳州市南疆宾馆国有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也将该宾馆交付给了原告。2007514日,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在对产权转让前南疆宾馆所属的原南疆大酒楼200311日至20041231日的地方税交纳情况进行检查后,认定原南疆大酒楼在该期间内漏缴营业税等752696.52元,并下达柳地税二稽处(200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上述漏缴税款。后原告查明原南疆大酒楼已于20051月并入南疆宾馆,因其认为南疆大酒楼的漏缴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而提起诉讼,提出诉称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认为南疆大酒楼的漏缴税款是因税务机关征收而产生的债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或有负债,不应当包含在交易价格之内。而被告则认为,南疆大酒楼所欠漏缴税款是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都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承担,就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或有负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这种风险承担计入交易价格,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

(二)挂牌公告(复印件)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四)审计报告书(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出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税务机关下发的处罚决定中的主体、数额等产生异议,争讼的标的是确认原南疆大酒楼所欠缴的税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告要求确认原南疆大酒楼于200311日至20041231日期间所欠缴的营业税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教育费附加款、地方教育附加款、防洪保安费共752696.52元由被告承担,是确认之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欠缴税款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的“或有负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双方对“或有负债”的约定就是双方为了避免由意外事件产生的债务,但是对于欠缴的税、费应当是可以预见到的,具有可预见性,应当不属于意外事件产生的债务。被告作为出售方应当预见漏缴税费的问题而没有预见到,因此该漏缴的税款是由于被告的疏忽而未告知原告,该漏缴的税款不应认定为“或有负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出售企业的一方是有条件也有能力查清南疆酒楼是否存在漏缴税款的事实,而原告作为受让企业的一方并不具备清查本属于被告管理的南疆酒楼的税费缴纳情况,因此被告没有查清原南疆大酒楼的税费缴纳情况属于被告自身的过失,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柳州市南疆大酒楼于200311日至20041231日所欠缴的营业税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教育费附加款、地方教育附加款、防洪保安费共752696.52元由被告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1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上诉人认为税款承担是行政法范畴,并无隐瞒漏税,且被上诉人已有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的承继约定由新公司承担。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认为柳南法院的判决有如下错误:

1)程序错误。税务处罚是行政法范畴,其对象毋需法院确认。本案涉行政处罚根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条。已经明确了纳税义务人,是漏税的南疆宾馆酒楼。被上诉人的“确认之诉”与税法的纳税义务人为法定的原则相冲突。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

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该两条法律是规定以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及全面履行义务。以这两条规定来评判被上诉人未及事项实属牵强附会。轻易地把“既未声明”与“企业出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对“诉与裁”的矛盾就给“摆平”了,实难服人。

3、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未及事项给一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是双方协商或可作为赔偿之诉。于本案,处罚决定与履行义务连接,才可能导致所谓损失;没有履行缴付义务,损失尚未发生。以“确认之诉”来替换“赔偿之诉”给人以超越了时空的感慨,当中玄机耐人寻味。“或有负债”,有其基本会计概念,不容忽略。本案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完成的,其中有多个会计审核评估机构以各种形式的中介参与,还有独立的交易市场的参与,可以负责任的说,此次交易(包括合同谈判及条款拟定)是完全、充分、公开、公平、公正的。对于文字表述可能不及的,或遗漏的权利义务事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就以“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或有负债,全部由新公司承继”来约定。债权债务是权利义务的表现,或有负债也是权利义务的表现;前者依重于现实概念,而后者依重于未来概念。它包含多种预料未及,尚未出现,也可能不出现的不特定的东西,它出现时就是债权债务出现了。

4、上诉人认为,税费不仅是权利义务的表现,也是债权债务的具体表现,更是债权债务的承载体。把税费从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中排斥掉是违背合同的权利义务基本概念的。上诉人还认为,案涉转让合同是整个产权的转让(内容包含债权债务,包括债务按债务的任何形式或债体),即全部的全部都转让出去!而不是资产转让。所以转让价款一经评估出来或经国资委审定批准,它就具有权威性,对所有现实与未来的权利义务具有唯一性。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是错误的,确认之诉只能是对权利予以确认,而不能对义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证明了一审在事实认定,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许多错误,一审的判决是不可执行的,是与税法相冲突的,上诉人当然不服,特此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事实、已法律撤销该错误判决,并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2、上诉人就程序问题以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成立。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对于上诉人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南疆宾馆产权时有20个公告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遗漏营业税752696.52元”,上诉人认为这个数字不准确,但这一数字是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提出2003年南疆宾馆多缴了企业所得税109000元,并用这笔税款对所欠的营业税进行了充抵。首先,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充抵税款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陈述的充抵税款发生在2003年,而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柳地税二稽处(200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2007514日,据此,所遗漏的税款应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为准。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南疆宾馆产权时有20个公告日没有注明外,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税款的承担是行政法范畴,本案中双方对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由南疆大酒楼向税局缴纳本案讼争的税款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南疆大酒楼需缴纳的这笔税款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的或有负债,是否应当包含在交易价格之内。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范畴;2、一审法院适用民商法的有关法律审理本案,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本案的原告认为该笔税款不应由其承担,可以选择缴纳税款后提出赔偿,也可选择提出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笔税款依据合同应由谁承担。本案选择后者,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无违法之处。当然,对于双方协商中遗漏的事项,最好的途径是再次协商解决。但由于本案的双方未能很好协商解决,导致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亦未能和解,只能由法院依法判决;4、确认之诉不仅限于对权利的确认,还包括对义务的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民事行为,应由民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对债的定义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税是国家机关依法向纳税人征收的款项,不属于民法中债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税款由谁承担,但不能改变税的性质。《会计法》是特别法,规范会计工作中的行为,民事主体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普通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上诉人在交易时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已明确,或有负债只有VCD电视节目合作一项,并没有其他不确定的负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争讼的标的是确认原南疆大酒楼所欠缴的税款应当由谁来承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或有负债。原、被告双方对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由南疆大酒楼向税局缴纳本案讼争的税款并无异议,因此,本案适用民商法的有关法律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对债的定义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税是国家机关依法向纳税人征收的款项,不属于民法中债的范畴。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税款由谁承担,但不能改变税的性质。民事主体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普通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责任编辑:陈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