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合伙经营没有合伙协议 退伙利益双方各执一词
案例评析
作者:谢昆桦  发布时间:2016-09-22 10:34:02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蔡某个人经营柳州市鱼峰区某通讯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实际由被告出资26万、罗某出资10万元、江某出资10万元、何某出资14万元,四人合伙经营,按份额共享收益、共担亏损。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转让10万份额给原告张某。原告向被告转款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蔡某在2012年8月1日转让10万股份给张某,今收到张某交来人民币88000元。

  2013年3月12日,占10万份额的罗某要求退出合伙,经核算,其需承担亏损30993元,罗世艳以收回69007元的方式退出合伙。随后,张某提出退伙,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蔡某分6次共向原告支付68400元。原告张某认为蔡某还差29600元的股份转让款未返还,故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股份转让款2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蔡某提出反诉,称当时从26万元合伙资金中转让10万元给张某入伙本金(股份),张某只付被告88000元,以种种借口拖延余下12000元,故诉请张某支付剩余入伙金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支付88000元获得被告转出的10万合伙份额后,应当按照份额获得收益和负担亏损,在原告要求退伙时,被告应在清算合伙财产后,按份向原告退回合伙款。

  由于原告入伙、退伙均没有书面协议,退伙时亦没有原告认可的清算单,故原告对其退伙时可领取的退伙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采纳被告提供的关于罗某的结算单,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可领取的退伙款的参照,认定原告应获得的退伙款为69007元,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8400元的情况下,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退伙款60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双方对于退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以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因蔡某向张某转让10万合伙份额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蔡某在收到张某的88000元后,在《收条》上仅仅写明“转让10万股份”,并未明确写明10万股份对应的转让价是10万元,故蔡某主张张某尚欠12000元转让款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官说法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入伙份额时,应当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随着现今社会经济往来日益增多,合伙关系出现得更加频繁,且更加简洁,可能不在是固定的签订合伙协议、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列明清楚;而渐渐转变成一拍即合的口头协议。通过此种方式建立起合伙关系,更加符合现代经济形势的要求,但同时也会造成较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一味从形式上认定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而应当从案件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进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若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在合伙形式上存在些许瑕疵,仍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来源: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昆桦